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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新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新祥在马山县古零镇石丰村塘甲屯加艾坡下的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不知名的中年男子购买一支黑色改装射钉枪,并将该枪收藏于自家中。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新祥持该枪到本屯滑石场附近的木片厂,持枪威胁与其有矛盾的胡XX,并在与胡XX抢夺该枪时朝地面击发一次。案发后,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新祥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马山县公安局马公决字(2012)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XX、胡X、胡XXX的证言、被告人张新祥的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刑)鉴(痕)字(2012)93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祥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祥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日,依法折抵刑期。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新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茂善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善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