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定新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6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6日凌晨1时30份许,被告人曾某某喝完酒后,一人路过经深圳市坪山街道某某路口时,以为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女)等人在骂其本人,便上前质问。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见被告人曾某某一身酒气未予理睬并分开离开现场,曾某某随即追上周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其理由是: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罪并不成立,因为被害人周某某辱骂其在先,周某某流鼻血是其在劝架时被误伤的,所以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业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曾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先骂人及其受伤系被误伤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曾某某酒后仅是怀疑被害人对其有辱骂的情况下,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因此,上诉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