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兰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398号兰溪市凯达车行,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凯达车行大堂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438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石某窃得笔记本电脑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7、罪犯档案;8、被告人石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东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