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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永与范国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永;范国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田永。被告:范国良。原告田永与被告范国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诉称:2011年被告范国良在五杭三条坝有一厂房要吊顶,让原告田永把工人、材料带去给其施工,说做完付钱。但是时间已经过去一年,被告没有付清欠款。最后原告田永找被告范国良让其确认所欠款项,并写下欠条,欠条上写明7月份付清所欠款项,但是被告范国良分文未付。现原告田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范国良归还欠款30971元。原告田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国良欠原告田永30971元,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范国良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田永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范国良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范国良未及时支付所欠装修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范国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良支付原告田永装修款30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范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