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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伦芳,女,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