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叶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叶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凡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叶某某长期使用我送的胶水,只给了一部分款项,其余款项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归还,一拖再拖,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偿还原告胶水货款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都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每个月只能还他一两百元,这笔钱是以前做生意的货款,不是我向他借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供一张《欠条》:“现欠永发胶水叶老板胶水款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欠款人叶某某,2012年1月13日”,欲证明被告叶某某欠原告叶某某胶水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某某承认《欠条》系其出具,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长期向原告叶某某购买胶水。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叶某某胶水货款人民币38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现欠永发胶水叶老板胶水款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3800),欠款人叶某某,2012年1月13日”。之后,被告叶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叶某某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叶某某胶水货款38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丽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