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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4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211号申请人李子韩,男,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李凯河,男,汉族,住永年县。法定代理人柴雪静,女,汉族,住永年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本院在申请人李子韩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