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勇辉(是原告刘××的父亲),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号*幢***号。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大小岭村。被告:张××。被告: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负责人:陈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女,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16号712室。原告刘××诉被告张××、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华、XXX、被告张××、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26日7时50分,被告张××驾驶庞××所有的桂EDD1**轿车沿北海市和平路行驶时,与廖××驾驶的桂E10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桂E107**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不负事故责任。刘××的损伤诊断右胫中段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1917.2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桂EDD1**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1917.2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47.20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3)-(5)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汇总单、发票,证明原告右胫骨折住院治疗;(6)事实证明,证明刘××是北海市第二小学学生,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腿部受伤至5月6日期间没有到学校上课;(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庞××辩称: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右足受伤,诊断右足诸骨未见骨折及脱位,事故后十天发生右足骨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事故当天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500元,骨折所花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对原告骨折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申请鉴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述称:桂EDD1**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票据确认,护理费按60元/天计13天78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不赔付营养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赔付500.72元应扣除,原告的骨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再赔付,对原告骨折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申请鉴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责赔500元;(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医疗费审核表,证明确认赔款500.72元;(4)汇款回执,证明第三人履行赔款500.72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与被告的认定书不相符,证据6证明原告没有上学,与是不是我们造成伤害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后十天原告骨折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的认定书不相符,证据6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上学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事故造成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有随意性不能全部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发现骨折,原告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被告不同意,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是北海市第二小��一年级学生。2012年4月26日7时50分,张××驾驶庞××所有的桂EDD1**轿车沿北海市和平路行驶时,与廖××驾驶的桂E10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E107**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投照部位右足正斜位,放射学表现右足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必要时作其他进一步检查或复查。原告腿部受伤后至5月6日在家,没有到学校上课。2012年5月6日原告因腿部疼痛到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提示右胫骨中段完全性斜行骨折,远端向上向后移位,5月8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用去医药费12206.5元,入院诊断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因“车祸致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2天”入院,辅助检查2012-5-7北海市妇幼保健院X光片结果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桂EDD1**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人已给付车主庞××医药费500.72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损伤右胫骨折是否是被告张××驾车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首先,事发当时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局限与入院时病情摘要原告因“车祸致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一致,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4月2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并进行了赔偿。其次,因当天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意见右足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必要时作其他进一步检查或复查,原告是小学一年级学生,自交通事故右足受伤后一直没有上学在家,因腿部疼痛于2012年5月6日到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提示右胫骨中段完全性斜行骨折和出院记录辅助检查2012-5-7北海市妇幼保健院X光片结果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检查报告与病历、入院摘要、出院记录相互吻合,证明原告右腿受伤疼痛诊断右胫骨折。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右胫骨折的受伤部位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连续性,足以证明原告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是被告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致原告损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驾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右胫骨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的��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以张××没有造成原告骨折不承担骨折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2206.5元(含第三人已付医药费500.72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计13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参照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0元/天计13天)、交通费按原告就诊2012年5月8日入院、5月21日出院和4月26日、5月6日、7日、6月5日往返每次10元计100元,合计13105.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桂EDD1**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元,合计10780元-500.72元=10279.28元,余款13105.78-10279.28=2826.5元(其中医药费1719.9+367.3+119.3=2206.5元)由被告张××赔偿给原告。本��车主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给付庞××医药费500.72元付还给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应给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80元,合计10279.28元(已扣减500.72元)给原告刘××;二、被告张××应赔偿医药费2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26.5元给原告刘××;三、被告庞××付还医药费500.72元给原告刘××;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