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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T×××××的“豪爵”125型摩托车沿衡水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榕花大街口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查某、驾驶证及车某、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章恒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立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