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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在本村街道与李某某相遇,双方因之前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李某某用路边砖块在李某某的头上打,致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属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他被打伤后,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在陕西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82.7元,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528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她没有打李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孙某在户县庞光镇王寨村街道与李某某相遇,孙某因李某某之前打了她而骂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某某在路边拾起砖块在李某某头部击打,致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9日住进陕西森工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82.7元。审理中,李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经临床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询问李某某笔录;4、询问孙某、赵某某笔录;5、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李某某伤情照片;8、孙某的医疗费票据;9、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10、户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妻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厮打中,用砖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因口角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击伤李某某,李某某所受之伤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故民事被告人孙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失,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减去前被羁押的10天,执行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7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给付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张希兰陪审员  存新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