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抢夺罪,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琳、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2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新凉亭村来吧通讯店内,以假购手机为名,乘售货员陈利英不备,抢走陈利英的一部金立牌A320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利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丽都网吧门口,窃得蒋成美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2.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19组22户出租房门口,窃得戴志付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6元。3.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零点网吧门口,窃得蒙利书停放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4.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星球网吧门口,窃得唐多畅停放的蓝贝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8元。5.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零点网吧门口,窃得龙初卫停放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4元。6.2012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小板网吧门口,窃得邬顺友停放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8元。7.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星球网吧门口,窃得黄有新停放的一辆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14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单独或结伙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2元。被告人马某因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成美、戴志付、蒙利书、唐多畅、龙初卫、邬顺友、黄有新的陈述,证人李桥、马吉灿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