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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译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廖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廖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冯译某。法定代理人蔡水某,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冯伟某,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蒋鑫,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负责人赵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廖正某。原告冯译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廖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和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译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水某、冯伟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廖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译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廖正某驾驶桂B×××**两轮摩托车从临桂县人民路往化工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桂县化工厂门口路段时碰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脚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警方认定,被告廖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677.6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全休7周,不适随诊。由于被告廖正某投保了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则应与被告廖正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7.62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275.62元;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参照2012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总的赔偿数额为23689.62元(护理费变更为6272元)。原告冯译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蔡水某、冯伟某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9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廖正某负主要责任;3、结婚证,证明蔡水某与冯伟某为夫妻关系;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5月29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陪护1人;5、收据2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2503.17元;6、出院证,证明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期间22天;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11864.17元;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自2011年5月29日至6月20日,伤势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固定石膏4周;9、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至6月20日第二次手术住院,陪护1人;10、收据4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174.49元;11、出院证,证明原告2011年10月31日住院,4月7日出院;12、住院病历,证明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周;13、用药清单,证明住院用药2850.49元;1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正某车辆登记合法;1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正某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提出各项损失赔偿请求部分计算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对不合理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15677.62元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偿,并且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的限额不超过10000元;2、护理费4758元不认可。疾病证明书中已注明伤者住院29天,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标准赔偿,即1402.44元(48.36元/天×29天);3、交通费100元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作规定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不应由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作出赔偿。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廖正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并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但其已付给原告11864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收执。被告廖正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正某对原告冯译某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廖正某驾驶桂B×××**两轮摩托车从临桂县人民路往临桂县化工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桂县化工厂门口路段时,遇原告从左到右横穿道路,摩托车的前轮右边挡板部位与原告右脚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右脚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事故作第2011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正某驾驶车辆通过村庄人员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也是引发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503.47(即门诊费639.3元+住院费11864.17元),2011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加强营养;2、2周后复诊X线;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之后,原告自行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复诊,先后花费医疗费324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住院行二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50.49元,2011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周,加强营养;2、避免右下肢负重至少3月;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15677.96元。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廖正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原告遂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其父冯伟某及其母蔡水某。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廖正某的准驾车型为D,其系肇事车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正某驾驶车辆通过村庄人员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译某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也是引发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略”。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译某受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冯译某、被告廖正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冯译某在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廖正某的责任。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后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廖正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原告冯译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译某受伤的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译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药费15677.96;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按29天×40元/天计算);3、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酌情计算);4、营养费58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按其加强营养的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即29天×20元/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以上1-5项费用合计19547.96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9547.96元,且被告廖正某已赔偿原告11000元,因此原告仅还有19547.96元-11000元=8547.96元未获得赔偿,故,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即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冯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8547.96元。至于被告廖正某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因被告廖正某未对此主张权利,可由其与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而原告对护理费计算过高的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廖正某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1864.17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而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收到其赔偿款为110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限额应按10000元的限额赔付的辩解,由于被告廖正某已赔付原告11000元,故本案的实际赔偿原告冯译某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为8547.96,并未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故该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牧、渔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不认可的抗辩,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译某受伤的损失,除被告廖正某已赔付部分外,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某某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廖正某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47.96元;二、驳回原告冯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冯译某负担22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洲水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敏红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