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赔民申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程莲芬与梁青春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莲芬,梁青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赔民申字第003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程莲芬,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梁青春,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国强,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程莲芬因与梁青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申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梁青春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莲芬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同等的居住权,应回归申请人曾一直居住的小房的拥有权、居住权、支配权,由其租给梁青春,每月至少650元。申请人从未主张梁青春支付其在外的租金,更没有只要200元。而原审法院将其主张的该项租金作为申请人在外租房的租金,判决梁青春居住此房,向申请人每月支付200元房租和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五年的房屋租金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申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梁青春申请再审称:1、一审错误立案。申请人与程莲芬离婚近五年之时,程莲芬向新城法院提出了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该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限最长为三年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应该立案或立案查清后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不依法办案,错误立案。2、一审违法审理。程莲芬一直住着自己的自有住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给程莲芬2005年1月离婚开始自今7年的房租费16400元,而且还要按月继续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结果。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条款。请求,对本案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系争议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原审根据梁青春已再婚,申请再审人程莲芬与之在一起共同居住多有不便等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梁青春居住使用并无明显不当。程莲芬认为其曾一直居住的小房应由其居住使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程莲芬、梁青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原审判决基于诉争房屋判由梁青春居住使用,而程莲芬自2005年离婚后有租房的事实,判决梁青春向程莲芬每月支付200元房租和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五年的房屋租金10000元,不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故二申请再审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错误立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程莲芬起诉主张的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梁青春认为程莲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梁青春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确属明显不当,但鉴于未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以此亦不足以再审。综上,程莲芬、梁青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莲芬、梁青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