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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罗XX,男,汉族,住广西横县横州镇。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凝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张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罗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金浦路XX号房,房屋总价款695190元。被告应当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695190元。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原告直到2010年4月29日才领取到房产证。被告未能依约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83400元(计算方式:以已付购房款69519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08年9月1日起计至2010年4月29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完成备案义务,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实存在逾期备案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为本金、从2008年9月1日起算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被告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完成备案义务之日即2010年4月2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三、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购房款695190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4、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证明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日;5、汇东国际房产证签领本,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5日,原告罗XX(买受人)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金浦路XX号房,总价款为67726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95190元。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4月2日,被告取得了南房商备字(2010)第XX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9月1日,被告完成办证义务的截止日期为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之日即2010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完成办证义务,至此,被告逾期完成办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能在2008年8月31日前完成办证义务,原告的权利于2008年9月1日就开始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起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X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