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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连福、李秀兰与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福,李秀兰,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连福,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兰,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连福、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河,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德服,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连福、李秀兰与被告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福、原告李连福、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王德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福、李秀兰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8日6时许,李连福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丰润区七星构件厂前时,与前方顺向陈银河雇佣的司机梁卫华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停车时)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B×××××号车上成员李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连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卫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李连福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50元。李秀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9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916.10元、护理费1148.7元、鉴定费746元、复印扩冲费56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161.9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二人的上述损失,望判如所请。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司机梁卫华、李连福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C×××××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晋M×××××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冀C×××××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状况;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9月3日出具的丰认事字(2010)第84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李连福所有的河北B×××××号时风农用车车损为3500元;4、唐山市丰润区远通道路清障服务处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李连福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5、南关停车厂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停车占地费票据1张,证明李连福因此交通事故支出停车占地费1350元;6、原告李秀兰于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李秀兰住院诊治、复查及医疗费支出状况;7、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秀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46元;8、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证明护理人李连福及李秀兰的工作状况系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9、姓名为“刘宝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连福、李秀兰租赁刘宝东门房子的租赁合同书、姓名为“刘保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暂住居民李连福李秀兰夫妇自2008年6月6日起因做生意需要,一直在我辖区白家沟村黄花街4排22号租住。”证明二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秀兰的伤残赔偿金;10、姓名为“刘佐芝”、“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唐山市公安局杨官林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秀兰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1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计26元,丰润县百花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计30元,证明原告李秀兰支出复印、扩冲费56元;12、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2012)丰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情况;原告李连福、李秀兰就其各自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1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事故是2010年8月6日发生,原告最早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136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晋M×××××号而非冀C×××××号,因此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三、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交强险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复印费让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一方支付,本案中李连福负主要责任,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直接的侵权人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我公司同意闻喜支公司代理人第一、第三、第四点、第五点答辩意见;二、被告陈银河所有的冀C×××××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以主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名义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分担,进行赔偿;三、原告李秀兰系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李秀兰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医疗费,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质证,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称证据2只能证明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晋M×××××号而非冀C×××××号车;对证据3的车损鉴定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最多承担1700元;对证据4、5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中的2011年出具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是2011年1月24日颁发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的营业收入情况;对证据9、10提出异议,称证据9中房产证和租房合同中的两者姓名不符,被扶养人身份的两份证明中的“李成”与“李城”的姓名不符;对证据11证明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称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就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票据中2010年8月8日和2010年9月30日的无异议,对其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5、7、8、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9中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李连福、李秀兰租赁刘宝东门房子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称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12、证据7中的伤残评定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纳;证据2中显示冀C×××××号车与晋M×××××号车的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等均系同一车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纳;证据4、7的施救费、鉴定费的票据形式合法,且系原告李连福、李秀兰因此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损失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1其票据形式存在瑕疵,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6中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李秀兰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门诊病历等所载明的复查、诊治时间相符,本院对该门诊票据均予以采信,但该门诊票据中2010年8月8日出具的车费票据1张计60元,系交通费支出项目,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其他无异议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显示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系2011年1月24日,无法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及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内(2010年8月8日6时)从事了其所主张的个体批发零售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理有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9中提出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承认该合同书系后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对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8日6时许,原告李连福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唐山市丰润区七星构件厂前时,与前方顺向梁卫华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停车时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B×××××号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李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连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卫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兰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肝破裂、右4-7肋骨骨折、右胸腹壁皮肤剥脱伤、面部皮肤擦伤等,于201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秀兰的实际住院情况。原告李秀兰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李连福(本案原告)护理,并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1996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8916.10元、护理费1148.7元。2011年1月1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李秀兰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李秀兰开支鉴定费746元,并就此主张误工16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开始已租住在丰润区团结路辖区内的白家沟村黄花街4排22号,于城镇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原告李秀兰有父亲李成(1930年9月11日出生)、母亲刘佐芝(1931年9月17日出生)需要赡养,被扶养人均居于农村,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李秀英、李秀兰(本案原告)、李秀芹、李秀云。原告李连福所有的河北B×××××号时风农用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9月3日出具的丰认事字(2010)第84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为3500元,原告李连福另开支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陈银河系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梁卫华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晋M×××××号车经陈银河购买后,车牌号过户变更为冀C×××××号,晋M×××××号车与冀C×××××号车系同一车辆,该车确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C×××××挂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河为原告李秀兰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就其损失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2月20日撤诉,其诉讼时效自本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之二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请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银河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已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均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原告李连福、被告陈银河所雇佣司机梁卫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梁卫华承担30%,原告李连福承担70%为宜。被告陈银河作为梁卫华的雇主,应承担梁卫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陈银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既不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又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对二原告的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李秀兰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4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831.64元,综合本院认定的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李秀兰主张误工163天,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1996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于城镇已超过一年,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误工费、护理费宜参考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则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262.65元(16263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认定为935.68元(16263元/年÷365天×21天)。原告李秀兰因此交通事故评定为拾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社会交往等能力均轻度受限,对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且原告李秀兰于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理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秀兰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年计算其自身的残疾赔偿金650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李连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银河所雇佣司机梁卫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兰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李秀兰所主张之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综合考虑其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所需,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300元。其所主张之复印扩冲费5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秀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262.65元、护理费935.68元、残疾赔偿金66974.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50元(3845元/年×5年÷4人×20%+3845元/年×5年÷4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46元,合计108470.47元。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李连福所主张之车辆损失3500元、施救费4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停车占地费1350元不予支持,原告李连福所主张之交通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在花费原因上应系事故中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诊治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李连福所主张之赔偿范围只限于财产损失,其就交通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连福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900元。综上,原告李秀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251.64元(医疗费308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出该项合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各赔偿其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6472.83元(误工费7262.65元+护理费935.68元+残疾赔偿金669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2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各赔偿其38236.42元(76472.83元÷2);原告李连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39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各赔偿原告李连福1950元。上述三项合计赔偿原告李连福3900元,赔偿原告李秀兰96472.83元。原告李秀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997.64元(108470.47元-96472.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3599.29元(11997.64元×30%)。原告李秀兰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银河垫付的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福1950元,赔偿原告李秀兰4823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福1950元,赔偿原告李秀兰48236.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3599.29元,合计赔偿原告李秀兰5183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李秀兰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银河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秀兰、李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陈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