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宝书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宝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983号罪犯赵宝书。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2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冀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8月31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2011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宝书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宝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