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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玉路、乔莲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张玉路,乔莲萍,徐建,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毫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扬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路,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莲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建,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原审被告徐建、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县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尘、张永胜,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张灿,原审被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徐建驾驶皖S×××××号客车行驶在蒙城县双立路乔新庄路段时与张海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军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客车系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死者张海军生前于2009年8月至死亡前一直生活在浙江省宁波市,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27359元×20年=547180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6.8元×3人×3天=421元,合计61629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S×××××号客车在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徐建和蒙城县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认为张海军在宁波居住时间不足一年,应按蒙城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宁波北仑新碶派出所的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能印证张海军在宁波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二、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建连带赔偿原告6298.5元。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建共同负担4406元。宣判后,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海军自2009年8月至死亡前一直生活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签发的暂住证显示,张海军在浙江省宁波市最早的暂住证日期是2011年4月20日,此日期距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9月28日才5个月。张海军与北仑区新矸市场建设开发服务站签订的“菜市场摊租赁合同”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签发的张海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张海军最早在宁波市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距事发时也仅9个月。因此,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看出张海军已在宁波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的证明因没有该房主的身份证明及相应的租赁合同相佐证,故不具备真实性。2、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案件受理地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起事故发生地和张海军户籍所在地均在安徽省蒙城县,而被上诉人要求按浙江省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张海军在浙江宁波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也不能提供张海军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一审判决按浙江宁波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关于“张海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执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从其一审举证的证据4可以看出,死者张海军自2009年8月便在浙江宁波的北仑区打工,2011年1月份又在该区的新碶菜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业务。受害人张海军的暂住证虽是2011年4月份办理的,但通过北仑公安分局新碶派出所、房东、摊主、居委会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张海军在宁波居住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死者张海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参照浙江的城市标准执行。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建书面陈述称:1、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应当是事故发生地、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不能提供张海军在宁波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又不能提供张海军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收入,故被上诉人请求的张海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浙江宁波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审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张海军丧葬费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客车在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海军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在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依法享有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张海军生前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居住、务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应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按照张海军生前经常居住地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对于张玉路、乔莲萍诉求的丧葬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34341元÷2=17170.5元。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张海军的丧葬费为1869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玉路、乔莲萍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7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1元,合计614771.5元。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二审期间举证的新碶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表,可以证明张海军生前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时间是2011年4月24日,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张海军生前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主张张海军未在浙江省宁波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毫州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张玉路、乔莲萍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皖S×××××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0元;二、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张玉路、乔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路、乔莲萍人民币4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