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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孙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G×××××厢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西150米处,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赵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的丈夫韩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于某后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