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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炳华与缪迎春、乐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华,缪迎春,乐炯,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潘炳华。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缪迎春。被告:乐炯。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迎春。原告潘炳华与被告缪迎春、乐炯、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顾妍婷担任记录。经核对,原告潘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缪迎春、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华起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缪迎春、乐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缪迎春、乐炯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3月7日止,并由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缪迎春、乐炯未归还,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缪迎春、乐炯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缪迎春、乐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分,本金150000元计);3、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迎春、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150000元属实;2、曾按原告潘炳华指示打到案外人孙雪香(卡号:62×××16)、孙勤超(卡号:62×××10)卡上共计50万元左右,用于归还给原告本金;3、通利达的担保属实。被告乐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迎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担保等事实;3、证人孙雪香证言:受原告潘炳华的指示,我于2012年2月8日从农行卡(卡号:62×××16)汇出141000元到被告缪迎春尾号5014的卡上;我与被告缪迎春、乐炯、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缪迎春、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证据:1、缪迎春2012年2月的银行卡(卡号:62×××14)明细、孙雪香2012年2月的银行卡(卡号:62×××16)明细,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41000元的事实。被告乐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潘炳华与被告缪迎春、乐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缪迎春、乐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为每天300元;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原告潘炳华与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2012年2月8日,原告潘炳华通过案外人孙雪香的农行卡(卡号:62×××16)汇出141000元至被告缪迎春农行卡(卡号:62×××14)。2012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缪迎春、乐炯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潘炳华与被告缪迎春、乐炯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借款合同成立,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8日提供借款后生效。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第一项,有《借款协议》、证人孙雪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6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自愿为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依法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的主债务为被告缪迎春、乐炯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迎春、乐炯返还原告潘炳华借款本金1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缪迎春、乐炯支付原告潘炳华借款逾期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缪迎春、乐炯、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原告潘炳华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