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傅继华与周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继华,周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傅继华。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周苗林。原告傅继华诉被告周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苗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苗林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傅继华借款3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另补充说明,借条中的“付”系“傅”的简写,付建华即原告傅建华。被告周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被告周苗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1日,被告周苗林向原告傅继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苗林向原告傅继华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法院即可视为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自2006年8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傅继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周苗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肖建琴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