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秦双林与孙永强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灵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秦双林,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永强,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王雪芬,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秦双林与孙永强赔偿一案中,因孙永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秦双林申请追加孙永强之妻王雪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孙永强驾驶过期未检的陕05200**号拖拉机沿310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到灵宝市豫灵镇北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秦双林驾驶的过期未检的豫M9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M95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亚平死亡、驾驶员秦双林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永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孙永强赔偿秦双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760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执行人孙永强与王雪芬系夫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孙永强赔偿秦双林37602.98元,事实清楚,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执行中,孙永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永强赔偿秦双林的37602.98元,是孙永强与王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永强和王雪芬共同偿还。执行中,秦双林申请要求追加王雪芬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雪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王雪芬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双林清偿债务37602.9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晓军审判员 刘焕民审判员 王岳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