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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可,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六里***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依法宣布逮捕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可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许可到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装饰城家属院二单元3楼西侧,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王氏家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王氏现金2000元。2、2012年5月21日7时至15时许,被告人许可伙同“杨哥”(另案处理)窜至涡阳县城关街道水岸茗都小区四幢楼1203室,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奇东家的防盗门,盗窃杨奇东现金700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奇东的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3、2012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可伙同“杨哥”到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装饰城家属院内一单元4楼西侧,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侠家的房门,进入房间翻找财物时,接到在楼下同伙“杨哥”打来的电话,被告人许可随即离开杨侠家,在楼下被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回赃款20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看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王氏、杨奇东、杨侠陈述,证人许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