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郑剑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鸡泽县店上乡西庄村侯某乙门口碰见侯某乙,因两人以前就有矛盾,侯某甲因此同侯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用手将侯某乙面部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侯某乙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这是起邻里纠纷,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协调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从地里回来,路过侯某乙家门口时,由于门前堆放着沙,侯某甲撞到了侯某乙的身上,因两家以前就有矛盾,二人便发生争吵,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用手打伤侯某乙的面部,经法庭鉴定,侯某乙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后,侯某乙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在2012年农历3月13日(2012年4月13日)下午7点左右,我从地里回来从侯某乙门前过,侯某乙家门前有沙,我撞了侯某乙一下,侯某乙推我,就打了起来,我把侯某乙摁倒地上,用拳头、巴掌朝他的脸上打,他用手抓我的脸,打了一会儿就被邻居袁某拉开了。拉开之后就回家了,后来侯某乙就往医院了。2、被害人侯某乙证实,2012年4月3日晚6时30分左右,我赶会回来,正在街门口找摩托车钥匙,侯某甲过来说“叫你多说”,我还不知道他说的啥意思,他上来就打我,他把我打倒,坐在我身上用拳头往我脸上就打我,我也朝他身上打。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3、江某证实(侯某甲母亲),2012年4月3日晚7点钟左右,我和丈夫从侯要民家回来路过侯某乙家门口时见侯某甲和侯某乙正在拉扯,没有见他们怎么打的,把他们拉开之后我们就回家了。4、侯某丙证实(侯某甲父亲),在侯某乙家门口,侯某甲碰见侯某乙,以前家里就有矛盾,侯某甲就和侯某乙打了起来,把他们拉开后就回家了,侯某乙打完架就往医院了,具体伤在哪里我不清楚。5、郭某证实,那天我去外村赶会,天黑才回到家,我刚到家就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出去看见侯某乙,侯某甲两个人在侯某乙家门前吵架,我对他们喊:“干啥呢,你们还是一家的”,我就把他们推开了,周围还有其他人在场。我当时去的晚,没有见到他们打架,后来听说他们打架来。6、赵某证实,那天吃完饭时,我孙子多我说侯某乙家打架了,我到街上见侯某甲坐在侯某乙身上,我拉侯某甲胳膊,我孙子也拉他们,拉开后劝他们回家,侯某甲的父亲和母亲从北边过来了,侯某甲的母亲打了侯某乙一下,侯某乙就把她弄伤了,他们几个又打到了一块。袁某就把他们拉开后,侯某甲的家人就回去了,侯某乙坐在了他家的门口了。7、侯某丁(赵某孙子,1998年10月24日生)证词和赵某基本一致。8、袁某证实,2012年4月3日晚7点多,我在家吃饭,听到街里有人吵吵,到街上看见侯某甲和他父亲侯山的正在和侯某乙打架。我急忙上前劝架,我把他们劝开后侯某甲和他父亲侯山的还有侯某甲母亲一块走了,见侯某乙在门前边坐着,我就回家了。9、侯某乙的伤情照片三张。10、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侯某乙、左眼部青紫,右面部有3㎝、1.5㎝×1㎝擦伤。耳后颈部有2㎝×1㎝擦伤,CT报告,右侧颧骨骨折,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鉴定结论为,侯某乙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11、被告人侯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