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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明松与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松,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黄明松。委托代理人刘源泰,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大兴,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祥礼,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原告黄明松诉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祥礼、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松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货协议,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了700台型号为XPB65-187BS海尔洗衣机,销售单价为578元每台,货款总计4046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联两次刷卡付清了款项。被告保证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全数提货,但原告次日未提取到货,被告以货未到为由退还了原告货款20万元,余下货款204600元至今未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4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明松真实身份系海尔集团经销商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其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而以成都奥特昕科技有限公司、李明名义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从被告处采购300台、550台、700台海尔洗衣机,声称采购的洗衣机将用于绵阳市的保障房建设,并承诺不会再次卖给经销商,但现今已有一台洗衣机窜货至自贡市荣县,造成被告向商家赔偿了2149元损失和向海尔承担1万元违约损失。黄明松采购货物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现在扣押的剩余204600元是窜货损失保证金,因此应当于一年后扣除被告的窜货损失后才能退还黄明松。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松又名李明,系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13日,原告黄明松以成都奥特昕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00台海尔洗衣机。同年5月14日,黄明松以成都奥特昕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50台海尔洗衣机。上述850台海尔洗衣机黄明松已经提取,货款也已付清。2012年5月15日,黄明松又以李明名义从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处订购了700台海尔洗衣机,该批洗衣机货款为404600元,黄明松当日即将货款付清,但未能提取到洗衣机。2012年5月24日,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货款。另查明,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荣县乐德镇宏达电器商行出具的《收据》、《窜货说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公函》、以及《托运单》、《转账单》,证明因原告黄明松已经购买的海尔洗衣机已经有一台窜货至荣县,根据海尔集团中国区市场管理规范要求,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以2149元从荣县乐德镇宏达电器商行收回了该台洗衣机,并将向海尔总部交1万元罚款,并且由于窜货,海尔公司才将黄明松订购的XPB65-187BS700台洗衣机终止出库,原告黄明松对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遵义县公安局证明》、《协议》、《转款凭证》、《销售单》、《POS签购单》、《订单》3份,《托运单》、《农行转账单》、《收据》、《窜货说明》、《劳动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及原告黄明松、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明松向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购货,无论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未能提供货物,都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的发生窜货并产生损失,因此剩余未退还的204600元应作为窜货损失保证金,一年之后扣除窜货损失后再退还原告黄明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未退还的204600元即为窜货损失保证金的约定,而且原告黄明松当庭对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剩余未退还的204600元应作为窜货损失保证金的意见予以否认,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将204600元作为窜货损失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窜货损失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对抗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黄明松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进行交易导致损失,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可针对损失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明松返还货款20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黄明松已垫付,被告成都众为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