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翟爱兵与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兵,孙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翟爱兵(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8********),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术英(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0********),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志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劲豪健身会所业主),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翟爱兵与被告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志伟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翟爱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爱兵起诉称:被告因装修健身会所向原告购买地胶,总计货款8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同年5月2日,被告出具现金支票1张,但原告取款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现金支票各1份。被告孙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装修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劲豪健身会所向原告购买地胶。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劲豪女子健身会欠地胶款捌仟元正(8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现金支票1份,金额为4000元。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取现。货款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伟应支付原告翟爱兵货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