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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亮,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卫某某、王某、李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费某、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莲湖区北关十字进行市容检查时,适逢陕西省城固县西村的张某某、张某驾驶两辆货车经过。上述人员以车容不整为由要求查扣车辆,遭拒绝后,即对张某进行殴打。卫某某与坐在车上的被害人宋某某因争夺车钥匙发生厮打,解某某、雷某甲将宋某某拉至车下,卫某某、解某某、王某、李某某、郭某某、雷某甲六人随即对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持手电筒猛击宋某某,致其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0年11月21日,经西安医某大学法医鉴定,宋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而引起硬膜下血肿而死亡。2011年10月26日,雷某甲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卫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雷某甲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卫某某、王某、李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费某、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莲湖区北关十字进行市容检查时,适逢陕西省城固县西村的张某某、张某驾驶两辆货车经过。上述人员以车容不整为由要求查扣车辆,遭拒绝后,即对张某进行殴打。卫某某与坐在车上的被害人宋某某因争夺车钥匙发生厮打,解某某、雷某甲将宋某某拉至车下,卫某某、解某某、王某、李某某、郭某某、雷某甲六人随即对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持手电筒猛击宋某某,致其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0年11月21日,经西安医某大学法医鉴定,宋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而引起硬膜下血肿而死亡。2011年10月26日,雷某甲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3)莲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2、被告人雷某甲对伙同卫某某、解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承认属实。3、同案犯卫某某、王某、费某、郭某某口供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的行为。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自首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6日下午,网上逃犯雷某乙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5、被告人雷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唯,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甲家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山 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阿珊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