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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侯二花与浑源县公安绝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二花,浑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二花,女。委托代理人徐仁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庞忠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胤,系该局法制室主任。上诉人侯二花因浑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2)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贵、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侯二花及其丈夫刘茂开因土地问题,到浑源县永安镇政府纠缠、辱骂工作人员,影响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作出浑公(永)决字(2011)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侯二花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27日,原告侯二花及其丈夫刘茂开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训诫。同年2月28日,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侯二花作出浑公(永)决字(2011)第0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侯二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侯二花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侯二花不服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1)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浑源县公安局以浑公决字(2011)第0001号与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茂开和侯二花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中,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侯二花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侯二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对原告的教导和告诫。故对原告认为训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训诫后再次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依据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西省司法厅联合作出的《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罚。故对原��侯二花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侯二花要求认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侯二花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浑源县公安局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浑公(永)决字(2011)第0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二花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侯二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作治安处罚不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或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处理,但事实上该案件并��移送;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浑源县公安局未出具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强行关押17天,其中行政拘留所5天,浑源县人民医院强制治疗12天。原判对此事实避而不谈,另被上诉人应当就执行处罚和治安处罚相一致进行举证;3、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浑源县公安局以“训诫”作为违法事实的依据再次处罚有悖法理。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答辩称,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是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居住地管辖;“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我局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原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除保留原审质证意见外,上诉人对处罚决���书的案号提出异议,认为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的案号不一致,前者为“浑公(永)决字”,后者为“浑公决字”;另上诉人住院时间如果也算在羁押期内就属于超期羁押;对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等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上诉人侯二花对原判认定的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作出的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二花于2011年2月27日与其丈夫刘茂开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训诫,同时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案情说明表、调查报告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对侯二花及刘茂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浑源县信访局关于刘茂开��侯二花在上访期间的现实表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上诉人所提重复处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案号不一致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的案件编号属于内部的序号编排号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侯二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