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亳民一初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杜某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杜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亳民一初字第00017-4号原告:王某1,男,1941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蒙城县。原告:杜某,女,1944年4月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乃胜,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亳州市。原告:王某2,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3,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杜某、王某2与被告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依王某1、杜某的申请,已查封王洵位于合肥市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庐××号房产,并查封担保财产即彭林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的编号0014861号房产和王涛位于蒙城县的皖私产证N0.585899号房产以及王某1位于蒙城县的蒙房权证2000私字第5776-××号房产。王某1、杜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王洵位于合肥市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庐××号房产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王某1、杜某要求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担保财产亦应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洵位于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青云轩6幢702室,房地产权证号庐××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彭林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的编号0014861号房产和王涛位于蒙城县的皖私产证NO.585899号房产以及王某1位于蒙城县的蒙房权证2000私字第5776-××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江海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