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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周某(已判)的指使,多次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29日10时许,受周某(已判)的指使,李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唐某、黄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中医院门口无故殴打夏某乙。2、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受周某的指使,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黄某、唐某等人无故将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东新路返回地一处围墙捣毁。二三天后,李某再次受周某的指使,伙同黄某、唐某等人无故将上述返回地的一排围墙捣毁。经鉴定,两次共捣毁五处围墙的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707元。3、2011年5月3日10时许,受周某的指使,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唐某、黄某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新兴路兴富大厦楼下无故用红油漆泼叶某乙及叶某乙的浙C×××××白色富康汽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同案犯周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唐某、黄某、夏某甲、叶某甲、黄金慧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报告单、领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他人指使,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