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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执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1款第11项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衡桃执字第555-3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查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该公司业务代表。 被执行人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高天爽转移,高天爽个人财产与二被执行人财产混同,高天爽个人应对其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高天爽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系自然人高天爽个人独资,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衡水洁威化学有限公司的动产包括机械设备、罐体、管道等早已拆除,去向不明,其公司用地系租赁自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店村委会和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经济委员会。现该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高天爽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高天爽转移,高天爽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高天爽个人应对其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高天爽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天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高天爽应于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给付申请人成都远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3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920元、申请执行费5749元,合计人民币3956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 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维明 审判员  郑广平 审判员  刘迎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