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每隔两三天便守候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六一小学门口一文具店附近,等候该校学生被害人罗某甲(女,系2001年5月14日出生)放学,随后直接向罗某甲勒索现金,并言语威胁罗某甲不得告知父母,否则就要挨打。被害人罗某甲害怕被打,就多次从家里偷拿父母现金共计2,600元交给陈某。同年7月4日,被害人罗某甲父亲罗某乙发现罗某甲被敲诈勒索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父亲罗某乙在民治街道民治公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周航宇(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