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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5日被羁押,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曾在宝安区大浪街道新围第三工业区做保安。2012年6月18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利用自己值班的机会,在一楼值班室拿了二楼办公室的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该工业区F栋创维液晶厂职工办公室,将被害人郭某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台东某M353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个维多利亚十字勋章牌电脑背包、600元现金及该办公室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得手之后,钟某将联想台式电脑、东某M353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佳能数码相机销赃,得赃款23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15日,民警在K495次列车上查身份证时,将在逃的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8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