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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帮其加工线路板测试架,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交货,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可加工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付款,现在还拖欠加工款90,847元。经查,被告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是其独资股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诉状陈述虚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订立测试架加工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线路板测试架,共计货款90,847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及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送货单上,记载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货品名称为线路板测试架,金额为90,847元,该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有加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0,847元,并有被告签收。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亦认可双方的交易为线路板测试架,但双方交易时间为2010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某公司提交了时期为2010年的送货单,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被告某公司系被告王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加工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加工线路板测试架,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测试架加工合同中有被告某公司业务章,送货单有被告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双方订立合同的标的金额、送货单上的标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均一致,且被告某公司已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时间,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而被告某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履行其付款责任,因此,被告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及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偿还该款90,84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利息从起诉之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公司系被告王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田某货款90,847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某公司、王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