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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吕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唐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吕某与袁玉强计划合伙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废轧辊。后被告人刘某、吕某找到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商量以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将增值业务专用发票开给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拿走了该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被告人杨某甲的名义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不分规格废轧辊数量1027.4吨,单价3050元、金额3133570元,并加盖了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吕某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走1027.4吨废轧辊,付款3133570元,由被告人吕某直接卖给个体户杨某乙。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刘东红从被告人郭某处取得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提供给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开具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2678264.95元,总税款为455305.05元,票面总额为3033570元,受票单位是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被告人郭彩红在被告人杨某甲授意下用该27张增值业务税专用发票办理了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455305.05元。案发后,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沙流河税务分局缴纳税款455305.05元、罚款455305.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人袁玉强的报案,他与刘某、吕某合伙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废轧辊100多吨,向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公司汇款305万元,刘某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业务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是唐山市丰润区永丰轧辊有限公司。2、证人高某甲证言,2011年1月初,唐山市丰润区一轧辊厂的老板袁玉强给他打电话说想购买废轧辊,他联系了高某乙,后来袁玉强派了“小刘”、“小吕”与高某乙办理的业务购买了十车的废轧辊。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011年1月初,经高某甲介绍,两个小伙子称是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人用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其经营的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废轧辊的合同,每吨价格3050元。2011年1月19日供货过磅吨数为1027.4吨,货款总计3033570元,当日转账支付的货款不足货款付的现金。2011年2月底,根据买钢材的小伙子提供的信息材料我们给他开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1年1月初,他向被告人吕某以每吨3150元不带票价格购买1020吨废轧辊,总价款为320余万元,吕某于2011年1月19日晚上至1月20日上午将货送到丰润区白官屯镇往川村路边的院落里,他通过户名**的农行卡转账和部分现金的形式向吕某付清的货款。5、证人甄某的证言,她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都由她的丈夫袁玉强使用,她个人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6、户名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19日向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7、涉案增值税发票第一联、第二联复印件记录卷。8、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记录在卷。9、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相关涉案记账凭证复印件、实物入库证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损益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记录在卷。10、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关涉案记账凭证复印件记录在卷。11、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方为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不分规格废轧辊数量1027.4吨、单价3050元、金额3033570元。12、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与其单位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开票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记录在卷。13、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部分发票认证情况。14、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缴税款及罚款情况。15、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的身份证明。16、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彩红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认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认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取得的售票方为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被告人刘某、吕某与袁玉强合伙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废轧辊,存在实际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告人刘某、吕某提供的唐山永丰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相关税务登记证明开具的,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额货物吨数、货款金额完全吻合,且本案不属于存在实际交易,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四被告人为骗取国家税款,相互勾结,被告人刘某、吕某利用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唐山永丰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相关和税务登记证明,在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购销时,隐瞒真相,借该公司的名义,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骗取了受票方为唐山永丰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郭某在被告人张文永的授意下,明知是片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455305.0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及国家财产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按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使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郭彩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抵扣的税款及罚款,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吕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扬文永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上诉人刘某、吕某与袁玉强计划合伙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废轧辊。后上诉人刘某、吕某找到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杨某甲,商量以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甲同意后,上诉人刘某拿走了该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刘某以上诉人杨某甲的名义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不分规格废轧辊数量1027.4吨,单价3050元、金额3133570元,并加盖了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刘某、吕某从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走1027.4吨废轧辊,付款3133570元,由上诉人吕某直接卖给个体户杨某乙。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刘东红从原审被告人郭某处取得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并提供给迁安市荣旺商贸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开具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2678264.95元,总税款为455305.05元,票面总额为3033570元,受票单位是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彩红在上诉人杨某甲授意下用该27张增值业务税专用发票办理了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455305.05元。案发后,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沙流河税务分局缴纳税款455305.05元、罚款455305.05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吕健华、杨某甲对该案件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杨某甲的供述及其它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判虽对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仍显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刘某、吕某、杨某甲、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