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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30号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学校校长。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吴建宝,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新校工程项目,范围包括:食堂、学生公寓两栋、单身教师宿舍一栋,一期工程教学楼两个单元。合同对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取费及支付办法等均给予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组织队伍进行项目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进退两难。此时,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分校提出由他们在校老师集资,以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学校老师借款,支付利息,待工程完工后,借款本息由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拨偿还借款的老师。为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尽可能减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窝工及资金占用等造成的损失,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只得同意。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施工期间,以其名义向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在校老师先后共借款本金246.7万元。2007年11月,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全部完工。按照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此时应当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此也多次催告。但没想到的是,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接收建筑后随即投入使用,但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却推三阻四。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200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3月16日,完成项目的竣工决算,工程款更是一拖再拖。该项目经审计最终决算价为18705163.94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是969万元,以抵扣为名扣划的所谓各种欠款3560686元,利息3150944元。尚欠工程本金2638027.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000余万元,但考虑到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的特殊身份,项目建设中的实际情况,以及支持教育的共同责任,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特将违约金数额基本上仅限于所谓的利息。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答辩称:一、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支付2638027.94元工程款证据不足。1、按《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直接审计,对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审计后,方可确定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涉案工程是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审计机关目前正在审计之中,尚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数额。18705163.94元工程款数额是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结果,未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不是最终付款的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计935280.69元。3、合同约定按照河南省现行建筑安装定额分类别取费下浮4%作为本工程的决算总价款,按此规定,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决算工程款18705163.94元应下浮4%,下浮之后的数额方可作为付款依据。二、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违约,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按进度付款,严格按合同履行;2、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在校职工及其他人借款并非是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未付工程款造成的,而是工程施工人未完成工程进度,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付款条件未成熟的情况下,无钱施工,商请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帮其融资;3、合同约定(第二单元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三年内三次付清。据此约定,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已超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与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1号、2号教学楼、单身教师公寓、学生公寓、食堂。合同签订后,单身教师公寓、学生公寓、食堂工程由其它施工单位施工。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1号、2号教学楼及新增的1、4区连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18705613.94元,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通过拨付工程进度款、受让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老师借款的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2531319.13元未付。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2日,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与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支付工程款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1319.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16元,由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承担27048元,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淮滨县高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加峰审 判 员 李 虎代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光建—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