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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黎玉荣与桂林市鼎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玉荣;桂林市鼎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黎玉荣,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鼎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七星花园转角商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9971659-4。 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玉荣诉被告桂林市鼎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成、易能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斌是朋友关系,赵斌以其公司需要开发投资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别于2010年4月9日、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万元、8万元借给赵斌。原告借款给赵斌后,担心贷款期限长,时间久了赵斌耍赖,于是要求其出具借条。2011年5月5日,赵斌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玉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12个月,到期壹次性归还。如违约,我公司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却要求延期至2012年8月30日归还,原告觉得被告已无信誉可言,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5月3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将12万元、8万元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斌。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鼎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黎玉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