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泽泽、贺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泽,贺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泽泽,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乡县,无业。辩护人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帅,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坪村,无业。上述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泽、贺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泽泽、贺帅来到本市永松路小蚂蚁网吧上网,后二人在网吧的电脑桌上入睡。次日8时许,余泽泽醒来后发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兴U880手机被盗,便怀疑该手机系前一晚坐在其身边上网的被害人王某1盗走,余泽泽、贺帅在网吧寻找王某1未果后离开。当日中午11时许二人再次来到网吧找到王某1,将王某1打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1头部,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12月28日,余泽泽、贺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余泽泽、贺帅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泽、贺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2、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余泽泽、贺帅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泽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泽泽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泽、贺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泽泽、贺帅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余泽泽、贺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泽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