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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与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林,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鼎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并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启用该起重机,2010年11月26日报停,租赁费合计134400元。后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134400元;2.支付违约金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启用单》、《报停通知》、《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霖水泥项目劳务部塔机租赁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万润公司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认可《启用单》和《报停通知》的真实性,但《启用单》和《报停通知》证明被告实际是向欣荣租赁站租用的塔式起重机。《决算表》是熊玲莉作为欣荣租赁站的代表作的决算,与原告无关联。且熊玲莉作为欣荣租赁站的代表已收取被告60000元租赁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润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凯霖水泥厂生活区项目建设项目班子在外的合同完善情况》(以下简称《合同完善情况》)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编码为3720080006。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18000元/月,进出场费总额为18000元。第五条租赁期为2010年5月至工地完工。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5日按时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落款处,原告代表有熊玲莉签名,被告代表由陈前进签名。后原告向欣蓉租赁站租用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5月12日的《启用单》中载明,出租方:欣荣租赁站,承租方: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用日期:2010年5月13日。塔机型号QTZ50。负责人:陈前进。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报停通知》,内载明:“致欣荣租赁站,你部在四川凯霖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的塔机QTZ5010,于2010.11.26报停,特此通知。”落款处载明:“胡应军2010.11.25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霖水泥项目部2010.11.26”。《决算表》中载明,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6日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合计134400元。落款处塔机班组一栏有熊玲莉签名,劳务经理一栏签有“胡应军”。《合同完善情况》中载明:“熊明莉塔机一台,总金额为134400元,已付60000元,欠款金额74400元”,经办人签字一栏有熊玲莉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从欣蓉租赁站租用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使用,启用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6日,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报停通知》由“胡应军”作为被告方代表出具,被告对该《报停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决算表》中亦有“胡应军”签字确认,故《决算表》中载明的租赁费对被告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4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合同完善情况》中熊玲莉签名的效力,即被告是否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认为该《合同完善情况》有熊玲莉本人亲笔签名,能证明熊玲莉已收取租赁费60000元。原告认为,虽在《合同完善情况》经办人签字一栏有熊玲莉亲笔签名,但该项前述内容填写的是“熊明莉”,与熊玲莉不是同一人,且“已付60000元”的内容不是熊玲莉填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经办人签字一栏为熊玲莉亲笔签名,已能证明熊玲莉作为原告工作人员熊玲莉代原告对被告已付租赁费的确认,故被告抗辩认为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400元(134400元-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4400元的诉请,本院在74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74400元;二、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2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四川新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四川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