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外号“小王”),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开始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私自持其雇主、参保人陈某麟的社保卡,谎称受雇主委托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保健办、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深圳市康希门诊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等医疗机构大量开药,然后将药品按药价的50%转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已决犯马某伟等人。至2010年6月25日参保人去世前,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参保人陈某麟的社保卡在上述医院门诊开药产生的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药品费用为55274.6元;2010年6月25日之后,被告人马某某继续使用参保人陈某麟的社保卡在上述医院门诊开药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47046.23元。2010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到参保人钟某某家做保姆,2011年3月开始又以上述方法私自持其新雇主钟某某的社保卡到深圳市保健办开药,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5519.66元,马某某将骗得的药品全部转卖给已决犯马某伟。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田某某约至本市罗湖区翠竹路友和药店门前。随后,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田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医院处方及医药费收据、通话记录、陈某麟医保消费明细、复函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钟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SM手机卡一张、号码百事通IC卡一张、电话本一本、NOKIA牌1682C型手机一部、NOKIA牌5700型手机一部、SIM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认为其犯罪数额应为较大,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89495.8元(已扣除自付现金人民币28344.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犯罪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