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峰与被告杨宝山、涉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峰,杨宝山,涉县发展改革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梁秀峰,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山,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被告涉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涉县行政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峰与被告杨宝山、涉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峰及其代理人韩有会,被告杨宝山和发改局代理人付花太、被告发改局代理人王建伟以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山、被告发改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14时许,原告梁秀峰驾驶的冀DXL5**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杨宝山驾驶被告发改局的冀DW5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梁秀峰等人受伤。导致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5497.04元;造成误工费3562.68元、护理费58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978.36元。被告杨宝山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发改局应对本单位司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冀DW5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种,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梁秀峰医疗费5497.04元、误工费3562.68元、护理费58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978.36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问题;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200元;3、诊断证明书(2012年4月10日);4、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5497.04元)及费用清单;5、诊断证明书(2012年4月18日);6、梁秀峰工资证明;7、冀DW53**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8、护理人员安自心身份证明及护理费证明;9、梁秀峰户口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二、判决时应考虑本车二人受伤及车损情况,如分项限额内不足赔付时,对所有第三者按比例赔付;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依据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四、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偏高。被告杨宝山、发改局辩称,原告合法直接损失可考虑赔付;冀DW53**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证2系公安部门对原告是否饮酒的鉴定,亦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证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仅为挫擦伤;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5从形式上看有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外结合病历,不足以休息一个月,依公安部误工日标准,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6真实性有异议,王秀平起诉案件中,王秀平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梁秀峰为种苗站职工,与本案证据冲突,故不应采信,同时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也未提交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证7无异议;证8仅能证明安自心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4日请假,非误工证明也非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安自心因误工收入减少,工资表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无从查明出处,形式上有瑕疵,综上,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9无异议。被告杨宝山和发改局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4时02分许,原告梁秀峰驾驶冀DXL5**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平)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与龙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宝山驾驶的冀DW53**轿车(乘车人王秀玲、王苗花)相撞,造成梁秀峰、王秀平、王秀玲受伤住院,杨宝山、王苗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秀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宝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梁秀峰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2年4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97.04元,住院期间由安自心护理。2012年4月18日,涉县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面颈部、左胸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于2012-3-31至2012-4-14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发改局系冀DW53**轿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W53**轿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月档案工资为2429元,单位今年以来未发工资。护理人员安自心系城镇户口。王秀平与梁秀明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二人请求赔偿数额和原告请求数额合计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冀DW53**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5497.04元和交通费12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5898.6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安自心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因此,原告按5898.64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安自心的城镇户口计算为701.68元(50.12元×1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3562.68元,被告提出两方面异议,一是误工时间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为轻微伤,应按公安部有关规章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公安部规章仅有参照效力,同时实践中病人病情千差万别,具体案件误工时间应以医嘱认定,较为妥当;二是误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在王秀平案件中原告系种苗站职工,现又证明原告系偏城林场职工,与本案证据冲突,不应采信;但在王秀平案件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种苗站职工,因此,保险公司的说法仅为单方口述,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月工资应按偏城林场出具的2429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3562.53元(2429元÷30天×44天)。原告于事发后支付的鉴定费2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0781.25元,与梁秀明和王秀平请求的数额合并计算仍未超过122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秀峰10781.25元;二、驳回原告梁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