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三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XX与被告孟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尚XX。被告孟XX。被告刘XX。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共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孟XX在原告处购买狐狸皮244条,每条单价950元,共计货款2318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货款。后被告孟XX于第二日给付了20000元,于2011年3月4日给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018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201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XX购买原告狐狸皮244张,单价950元,尚欠2018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孟XX在原告处购买狐狸皮244条,每条单价950元,共计货款2318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货款,后被告孟XX于第二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1年3月4日给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201800元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狐狸皮交付被告孟XX后,被告孟XX没有按约定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尚欠201800元没有给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XX货款201800元。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