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文盲,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公司对面平整工地时,用炸药雷管进行炸石。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准备继续炸石时,因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当场缴获自制炸药37斤、电雷管2发。经鉴定,自制炸药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公司对面负责对该处的土地进行平整时,从家里拿了炸药、电雷管到该处炸石头。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处准备继续炸石头时,因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检查,被告人吴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当场缴获自制炸药37斤、电雷管2发。经鉴定,缴获的炸药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公司对面工地需要平整,由他负责对该处的石头进行平整,2011年8月23日,他从家里拿了自制的炸药、电雷管到该处炸石,次日下午,准备在该处继续炸石时,因公安干警到现场检查,他见状将自制的炸药、电雷管留在现场,自己逃跑了;自制的炸药约40斤、电雷管5发,是以前的工友“小吴”给他的,他存放在家里,他炸石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同月26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2日上午,吴某某叫他一起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某公司对面工地帮其打风炮钻孔,他们就用风炮机对较大的石头进行钻孔,钻了3个孔,钻孔的目的是为了炸石。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相片》、《扣押物品相片》,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现场扣押自制的炸药37斤、电雷管2发及作案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情况。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190号),证实在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现场扣押疑似自制的炸药37斤,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吴某某为了平整土地建厂房而非法爆破作业。吴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37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从事平整土地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修整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