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琅执字第0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辉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金辉彩钢工贸有限公司,王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琅执字第00508-2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金辉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子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传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滁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传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传军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传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王传军的银行存款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