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2012年6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X幢X单元楼下将一小包K粉(约1.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2、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X幢X单元楼下将一小包K粉(约1.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3、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X幢X单元楼下将一小包K粉(约1.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4、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17幢2单元楼下将一小包K粉(约1.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5、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X幢X单元楼下准备将2小包K粉(3.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时,被埋伏在四周的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刑事照片,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进行毒品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