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才龙与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龙,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杨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80号原告:胡才龙,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彩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柏骏,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杨良杰,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才龙诉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杨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才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杨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才龙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施柏骏和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杨良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施柏骏和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杨良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才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良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良杰不认识原告胡才龙,借款500000元是借过的,借款合同是签的,但借款不是向胡才龙借的,是向阿立(姓名不清楚)借的。因为借款人施柏骏和担保人邹利明不认识阿立,而杨良杰和阿立是朋友,所以让杨良杰过去签个字。法律上杨良杰应该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但是杨良杰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杨良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良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杨良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杨良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杨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良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出借人不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才龙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杨良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施柏骏、杨良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