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道宝与张国芳、孙银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宝,张国芳,孙银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道宝。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徐广圣。被告:张国芳。被告(反诉原告):孙银芬。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虞笔峰。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伟。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原告徐道宝诉被告张国芳、孙银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期间被告孙银芬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徐道宝又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道宝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徐广圣,被告张国芳及被告(反诉原告)孙银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张国芳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孙银芬申请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落款是否孙银芬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期满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宝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徐道宝驾驶本人一辆皖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一人:刘磊),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驶往绍兴县钱清镇秦望(从万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方向,19时5分许,途经万绣路与山阴路交叉口路口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地方时,适遇驾驶人被告张国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银芬的一辆浙D×××××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绍兴市区(从山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国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磊无责任。原告之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请(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3512.35元(总损失180512.35元-已赔付57000元=123512.35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芳、孙银芬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费用有异议,我们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治疗档案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应当结合门诊记载来印证,但对于私自购买的药品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住院收费收据当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而且医院里面已经有608元的护理费了,故原告再另行主张护理费���重复计算。对于交通费发票当中有145元是不正规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无据支出,并且有些票据都是假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的残疾、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都是高的,如果鉴定结论维持的,那么对于鉴定费我们予以承担,如果不维持的,那么对于鉴定费发票我们不予承担。对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上面的印章模糊,在证据上有瑕疵。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原告居住的钱清不属于城镇,故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主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是增加了商业险的赔偿,那么我们要求提供商业险保单(原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注意的事,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显示驾驶人张国芳饮酒后驾驶,并且酒精含量超过0.35毫克,系酒后驾驶,并且认定次要责任的原因就是因为张国芳酒后驾驶,故根据保险条款,我们就商业险拒赔,而且酒后驾驶系常识问题,并且已经进入了刑法,更不需要告知了。对鉴定结论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可以证实张国芳系酒后驾驶,对保单小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强险的限额约定是6万元。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没有记录需要相应的误工和护理记录。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医院所有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武警医院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阜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医药费已经超出限额,故我们不再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对于用血辅助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私自购买的药品,属于私自配药,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发票和餐费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应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相当偏高,并且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孙银芬反诉称:2012年3月反诉原告收到绍兴县人民法院转来的徐道宝诉状,诉称2008年7月6日,徐道宝驾驶本人一辆皖K×××××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与张国芳驾驶的一辆浙D×××××别克牌轿车在绍兴县山阴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徐道宝、刘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3707元(车辆修理费3507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反诉被告徐道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因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6日,反诉被告车辆已经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6日,定损是在2008年7月19日,发票上面的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反诉原告现在才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本诉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徐道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绍兴第四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4次,共计14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张国芳申请对原告徐道宝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道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外踝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现遗留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徐道宝本次损伤及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影像学检查结果(未提供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23日影像片),并参考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及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徐道宝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26���月,护理期限拟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原告父亲徐万友(生于1940年2月4日)、母亲张子芳(生于1943年7月15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徐晴晴,生于2003年11月23日,儿子徐文豪,生于2008年12月19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6年5月来绍兴务工,并居住在钱清联兴繁盛集团宿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98873.46元(已剔除伙食费和自配药合计17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6335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7.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6543.31元。又认定,被告张国芳、孙银芬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D×××××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落款是否孙银芬本人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DZA598”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孙银芬”签字不是孙银芬本人书写。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另一伤者刘磊已另案起诉,本案交强险分配金额为8万元。被告张国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共计57000元。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孙银芬的浙D×××××别克牌轿车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花去车辆修理费3507元,加上其支出的施救、停车费200元,合计3707元。肇事皖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病历档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当地村、镇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口信息、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胸牌、户口簿,被告张国芳、孙银芬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抄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孙银芬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徐道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在该两人中合理分配,又根据保监会通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且保险期间尚未结束,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计8万元(包括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4万元归另一伤者刘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芳、孙银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具体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962.99元【(总损失286543.31元-交强险赔偿8万元)×30%=619629.99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国芳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赔,并提供投保单佐证,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孙银芬”签字不是孙银芬本人书写,由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被告孙银芬投保时已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2002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孙银芬损失共计370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707元由反诉被告徐道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94.90元,反诉原告自己承担部分可依法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反诉被告徐道宝、大众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本案本诉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而反诉原告的诉请与其有牵连,故反诉原告在本诉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反诉,其诉讼时效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反诉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本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自配药合计1741.20元,其余98873.46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是无价的,但是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人的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胸牌,足以证明原告早于2007年6月26日就来绍兴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并且居住在繁盛集团提供的宿舍,为合理补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原告诉请的27359元/年×20年×12%=65661.60元。两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严格按照居民的户���性质来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个月,原告诉请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6个月,标准因原告已举证证明自己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标准应适用本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5元,故原告该项诉请具体数额调整为29645元/365天×26×30=63351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居住和生活在农村,其适用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具体数额调整为24997.25元(9644元/年×12×12%÷5+9644元/年×16×12%÷5+9644元/年×14×12%÷2+9644元/年×18×12%÷2=24997.25元】;11.餐费218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本诉原告徐道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962.99元,该款其中84962.99元支付给本诉原告徐道宝,其余57000元支付给本诉被告张国芳;二、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孙银芬车辆修理费2000元;反诉被告徐道宝应赔偿反诉原告孙银芬1194.9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徐道宝承担556元,由被告张国芳承担8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交纳)由反诉原告张国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747元,由本诉被告张国芳、孙银芬负担(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