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住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随某某任职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期间,在乡政府的协调下以村委的名义向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捐助给本村70万块煤矸石砖,用于本村建设。随某某在收到部分矸石砖后,私自将其中10万块砖卖给同村的随某甲,得款1.8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随某某向长治县人民检察院退交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材料、北呈乡人民政府证明、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请示、领条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随某甲等证言;被告人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随某某在担任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以下简称东坟村)村委主任期间,经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协调,以东坟村村委名义向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捐助东坟村70万块煤矸石砖,用于东坟村建设。被告人随某某在协助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管理70万块煤矸石砖时,私自将其中10万块砖卖给东坟村的随某甲,得款1.8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随某某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退交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随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理案件审批表证明:2012年6月3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随某某涉嫌贪污。2、户籍证明:被告人随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证明:随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4、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证明、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民委员会请示证明:东坟村2010年3月通过北呈乡人民政府向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申请80万块煤矸石砖用于街巷硬化,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同意捐助70万块煤矸石砖,东坟村于2012年1月将捐助的70万块煤矸石砖运回村里。5、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证明:2010年,在北呈乡党委、政府的多方申请下,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赠东坟村70万块煤矸石砖用于东坟村街巷硬化,北呈乡政府严格要求东坟村村委协助做好此项工作,将70万块煤矸石砖全部用于街巷硬化。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证明:2012年6月7日随某某交到长治县人民检察院1.8万元。7、证人宋某某证明材料、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的王建文对其说东坟村需要运输砖,其与东坟村村委主任随某某联系。随某某让其运输砖。随某某先给了其20万块砖的手续,其从经坊煤矿新型建材厂先运输到东坟村10万块砖用于东坟村街巷硬化,2010年腊月的一天,随某某让给老章(随某甲)的女婿送10万块砖,运费4500元,其按照随某某的意思将10万块砖送到随某甲女婿家。2011年正月,其给东坟村送了30多万块砖,其中随某某让其送到苏波蔬菜大棚处2.65万块,每块砖运费6分。其送到东坟村鱼塘处20多万块,其共送了57.6万块,运费共计2.4万多元。随某某2010年农历腊月给了其5000元,其写有收据,2011年11月随某某又给了其2000元,其没有写收据。其将剩余12.4万块砖顶了其的运费。随某某曾对其说不要与别人说砖的事情。8、证人随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小名“老章”。随某某是其亲属。2010年冬天,其问随某某能不能帮其买上10万块砖。随某某说没问题。几天后随某某说要给其送砖,并说砖是经坊煤矿新型建材厂的煤矸石砖,其让送到其女儿家。宋某某等三人送了10万块砖。随某某说砖钱和运费共1.8万元,其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给了随某某现金10000元,随某某欠其的工资抵了剩下的8000元,其不知道随某某卖给其的砖是长治经坊煤业新型建材厂捐助给东坟村的。9、证人张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其从2008年11月至今任东坟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底东坟村用砖铺路,其问村委主任随某某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助多少块砖,随某某说捐助了20多万块砖。直至2011年8月,北呈乡纪检委调查东坟村时,其才知道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助东坟村70万块砖,只有8万多块砖用于村街巷硬化,其不知道其他砖的用途。随某某没有对其说过借出砖的事情,也没有给过其任何钱物,没有对其说过卖砖的事情。10、证人张某甲证明材料证明:其2008年至今任东坟村会计。2011年1月,随某某给了其一支拉砖运费5000元的收据,随某某说村里账上没有钱,用村里砖抵运费,让其把这张收据入账。其才知道村里街巷硬化用的砖是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助的,其不知道捐助多少块砖及砖的用途。其不知道随某某是否卖过砖。随某某没有给过其卖砖的钱。11、收据证明:随某甲2011年7月10日收到种植有限公司工资款8000元。12、中国共产党长治县北呈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举报材料报送领导阅批卡、东坟村村民反应材料、随某某情况说明、随某某谈话记录、东坟村关于经坊煤矿赞助煤矸石砖情况说明、东坟村会议记录证明:长治县北呈乡纪检委根据群众举报材料对东坟村村委主任随某某有关问题进行调查,2010年长治经坊煤矿新型建材厂捐助东坟村煤矸石砖70万块,2011年8月已从经坊煤矿新型建材厂拉砖45.9万块,随某某借出砖13.9万块,折合人民币25020元。2011年8月9日随某某交到东坟村现金20000元,其余5000元折抵了随某某垫支的运费。13、被告随某某交待材料、检查书、讯问笔录证明:其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2010年10月,由于新农村建设需要,东坟村村委会请示,经北呈乡政府协调,长治经坊煤业公司领导批准捐助70万块砖,并将手续给了经坊煤矿新型建材厂,后通过建材厂王建文介绍由宋某某负责运输砖。东坟村铺路用了13多万块砖,现村里还存有20多万块砖。2011年4、5月,其借给李发生10万块砖,2011年6、7月其借给苏波2.6万块砖,借给田联清1.3万块,共借出13.9万块砖。其私自卖给随某甲10万块砖,剩余12.4万块砖抵了拉砖的运费。其没有与随某甲说过砖是经坊煤业公司捐赠的。随某甲应付砖钱和运费共2.25万元,随某甲给了其1.8万元的砖款,这1.8万元包括1万元现金和8000元随某甲应领取的工资。其收到这1.8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外8000元挂了往来账。其于2010年年底给了宋某某5000元运费,宋某某写有收据,2011年10月给了宋某某2000元运费,宋某某卖了砖抵了不足的运费。2011年8月,长治县北呈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其退交了2.5万元抵了其借出去的13.9万块砖的钱。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均有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18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人随某某提供的证据: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22支、山西省公路客运发票19支、收据13支证明:随某某申请煤矸石砖时支付的费用。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随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定额发票没有开具时间,且有部分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公路客运发票有连号现象,其他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无法确定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人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贪污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随某某在担任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期间,经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协调,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助给东坟村70万块煤矸石砖用于东坟村建设,被告人随某某协助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管理这70万块煤矸石砖,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随某某在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便利,私自以1.8万元的价格将10万块煤矸石砖卖给随某甲,并将1.8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某将赃款退还,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随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被告人随某某在担任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东坟村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山西省长治县北呈乡人民政府管理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捐助的70万块煤矸石砖时,私自以1.8万元的价格将10万块煤矸石砖卖给随某甲,并将1.8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随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8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邢韶波审判员 茹海峰审判员 石红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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