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高国,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冀B×××**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1月3日19时,原告驾驶冀B×××**轿车与王稀斌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被告对该肇事车作出估损报告,冀B×××**轿车车损为58620元。原告已将其应承担的赔偿王稀斌经济损失的责任履行完毕。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2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4450元,计73370元;并赔付原告对王稀斌已赔偿的经济损失45000元,共计11837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成;2、高国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合法驾驶;3、车辆损失情况表复印件,证实冀B×××**车辆损失情况,共计58620元;4、冀B×××**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证实冀B×××**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4450元;冀B×××**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5张,证实冀B×××**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45000元,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现场照片,证实车辆损失部位情况;7、赔偿凭证,证实赔偿三者损失4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对原告高国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天黑有雾。2、人保公司的定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2011年12月15日发生过事故,在第一次发生事故没有修理的情况下又发生第二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事故损失扩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对两辆车相撞的现场照片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第一次发生事故没有修理的情况下又发生第二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事故损失扩大”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75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月3日19时,原告驾驶冀B×××**轿车与王稀斌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对原告冀B×××**号车定损为14135元,对三者车辆冀B×××**号车定损为43785元。冀B×××**车施救费300元,冀B×××**车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即冀B×××**号车损4378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应当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所属冀B×××**号车车损1413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应当由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为14135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国保险赔偿款58520元(14135元+300元+43785元+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高国负担6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