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1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横山县百货大楼三楼“印巴文化”衣服店卖衣服时,趁顾客张某某试衣服时,将张某某手提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人口信息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曹某某处将1400元被盗款扣押,后由失主张某某领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均由失主领回,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曹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