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沈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某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张某某;宋某丙;李某某;宋某丁;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沈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沈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丙。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戊。被告杨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沈某乙。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沈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我与宋某甲等10人去给被告沈某乙建房。下午5点多钟,我在锄灰时,脚手架倒塌,我被砸伤。宋某丁等人将我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法医鉴定我的误工时间为100天,继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58.86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我4100元治疗费用。扣除被告已付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58.86元。被告宋某甲辩称,2011年5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与原告等人给沈某乙家盖房时,因脚手架倒塌,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费用。被告宋某乙辩称,不是我找原告干活的,她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沈某甲辩称,不是我找原告干活的,她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某丙辩称,不是我找原告干活的,她受伤我没有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危险有预警意识,她受伤她自己也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某丁辩称,原告已是成年人,她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某戊辩称,我没找原告干活,她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小工子,每天70元工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毕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小工子,每天70元工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为我盖房受伤,我肯定有一定责任,该我承担多少责任我就承担多少责任。经审理查明,宋某甲组织了一支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由宋某甲负责联系工程和发放工资。工人工资按大小工四六分成,大工占六成,小工占四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张某某、宋某丁、宋某丙、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系同一建筑队工人。樊某某、李某某、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是小工,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张某某、宋某丁、宋某丙是大工。被告宋某甲联系了被告沈某乙的建房工程,承包费为每块砖0.17元。2011年5月2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等共11人去给被告沈某乙建房。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铲灰时,脚手架倒塌,原告被砸伤。宋某丁等人将原告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之伤经某某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肩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继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13.51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误工费7750元(77.5×100天)、护理费316.26元(9天×35.14元)、交通费15元(出院5元,做法医鉴定来回10元),共计26274.77元。其中沈某乙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元。庭审中,被告宋某甲主张曾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宋某甲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等系同一建筑队工人,建筑队的工资按大小工四六分成,建筑队成员间系合伙关系,地位平等。作为共同干活的施工队员,有互相照顾的义务,因此被告宋某甲等人对原告因伤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赔偿责任(按工资比例分担)。被告沈某乙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也是该建筑工程的受益人,对原告因伤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补偿责任(30%)。被告宋某甲并未就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的主张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2.43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900元,被告沈某乙再给付原告2982.43元。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张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61元;李某某、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3.74元。三、原告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45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沈某甲、张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各负担11元;李某某、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各负担7.8元,原告樊某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荣 来自: